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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因与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工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和被上诉人中南工业的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系原中南机械厂原职工,1989年8月因公前往郑州联系工作,在返回南阳的途中,所乘坐的公共汽车与湖北襄樊市客运公司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脑震荡,左胸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单位对原告进行治疗。经治疗后原告经常头某、头某、失眠等脑震荡后遗症。1997年9月24日,原告薛某调离中南机械厂。2002年中南机械厂改制,中南工业是改制后的法人之一,原中南机械厂的大部分权利义务由中南工业享受和承担。2003年11月9日,被告中南工业出具了职工因工受伤申报表,被告同意原告申报工伤,但该表无主管单位及市、县劳动人事部门的意见,2003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了工伤事故报告,被告对原告同意申报工伤,但无劳动行政部门意见,2009年11月24日被告证明原告为工伤。2010年7月30日,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八级,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下发了宛劳鉴(2010)X号文件。2010年10月8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下发了宛劳仲鉴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0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因工负伤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当时实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原告当时所工作的单位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并负担了治疗费、药某、住院费等费用,即原告已按当时的规定享受了相应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被确定为残疾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但原告当时并未被确定为残废。且亦未影响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1997年9月24日经本人申请,原告已调离原单位,又以现有的伤残鉴定及现行的法律法规主张某利,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薛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就业补助和经济补偿。

中南工业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情况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1989年因公出差期间因车祸受伤,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治疗费用,但当时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未被确定残疾,1997年上诉人调离被上诉人处;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虽然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但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X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按照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上诉人现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要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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