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抓获,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加入澳圣亚国际传媒公司,利用澳圣亚国际传媒公司点击广告赚钱的名义收某加盟费,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朱某为其下线。之后,陈某甲、朱某在吉安市X组织发展下线,朱某在安福县发展陈X凤、兰X龙、谢X桥、王X莲、刘X妹为其下线,在吉州区发展郭X凤、魏X斌为其下线。而陈X凤又发展了彭X兰、徐X英为其下线,兰X龙发展了刘X秀等人为其下线,谢X桥发展了彭X东为其下线,王X莲发展了黄X锋为其下线,郭X凤发展了康X珍、谢X玲、王X莲、王X莲等人为其下线,魏X斌发展了沈X等人为其下线。然后彭X兰又发展了杭X英、徐X莲等人为其下线,徐X英发展了陈X花、易X章、王X龙等人为其下线,刘X秀发展了卢X云、肖X英为其下线,彭X东发展了殷X军、贺X芳为其下线,沈X发展了胡X凤、谢X为其下线。之后,陈X花又发展了文X英、谢X香、李X等下线,易X章发展了周X生等下线,黄X锋发展了周X根等下线,谢X发展了龚X琴为下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兰X龙、谢X桥、刘X妹、郭X凤、魏X斌、彭X兰、刘X秀、彭X东、黄X锋、康X珍、谢X玲、王X莲、王X莲、沈X、杭X英、徐X莲、陈X花、易X章、王X龙、卢X云、肖X英、殷X军、贺X芳、胡X凤、谢X、文X英、谢X香、李X、周X生、周X根、龚X琴、李X芳的证言及书证(归案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凭据、银行查询材料、收某、宣传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以利益引诱、点击广告赚钱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桃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