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原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经常有业务往来,到2008年2月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到2010年被告就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胡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经常有业务往来,到2008年2月4日止,被告胡某共欠原告木材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到2010年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日万分之二点一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购买原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欠款x元,有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胡某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8年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时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