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冬根,上海市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祥云医药咨询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立民,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因名誉权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冬根、被上诉人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游某原任被告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培菲康公司经理。1998年7月3日,被告宣布原告不再担任培菲康公司经理之职,并交给原告《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移交清单》一份。尔后,原告按移交清单要求移交了工作证、医疗卡、BP机、工作服等物。1998年8月28日经济款项等一并移交终结。同年9月,原告被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聘用为办事处市场管理人员,月薪5000元。同年10月,被告向上海市江湾医院、上海海员医院、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等数家医院发函,函中称“原我司雇员×××以及我司雇员游某已离开我司,其进行的业务工作及个人行为均与我司无关;上述二人在我司工作期间,未经我司同意,合伙以不正当手段截留我司钱款12万余元,至今尚未归还。对其在职期间帐目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正在核查之中”。10月24日,被告又向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发函,函中称“×××以及游某在我司工作期间,未经我司同意,合伙以不正当的手段截留我司钱款12万余元,至今尚未归还。此外,我司在核查帐款明细的过程中,发现其存在经济问题”。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收函后即不再录用原告。之后,原、被告就劳动争议引发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规定,原、被告自1999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略)元。1999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信谊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江苏及上海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向上海市江湾医院、上海海员医院、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等数家医院及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发函的证据、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收函后不再录用原告的证明以及原告嗣后去上海凌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求职,因传闻其有经济问题而遭拒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了一份纪要以及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写给被告的信件,旨在证明1998年7月1日原告明知原职员×××已调离培菲康公司仍签名让该职员借支业务推广费5万元。原告则提供了被告于1998年7月3日发出的关于×××调离培菲康公司的通知,证明×××在借支5万元时并未调离培菲康公司。因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所发函件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要求赔偿损失,并在《上海大众卫生报》上向其赔礼道歉。而被告则坚持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应停止对游某名誉的侵害,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大众卫生报》上,向游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文字须经法院审核)。二、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游某精神损失费(略)元。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游某负担3820元,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判决后,信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其未侵害被上诉人游某的名誉权,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另查明,上诉人信谊公司于1998年10月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海员医院、江湾医院等三家医院发函称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以不正当手段截留公司钱款及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帐目存在问题,有关部门正在核查等。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家医院收到的公函原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信谊公司在未查清有关事实的情况下,贸然向三家医院发函,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了被上诉人游某的名誉,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精神权利,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作适当赔偿。考虑到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三家医院收到上诉人内容失实的公函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在已被证明对被上诉人名誉存在不利影响的范围内为被上诉人恢复名誉,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上海大众卫生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欠妥。有关精神损失费的数额由本院酌定。上诉人认为其未对被上诉人名誉权造成损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名誉权纠纷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外,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双方的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未在原审判决书主文中加以明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由于被上诉人起诉诉请涉及到名誉权及赔偿纠纷,而原审法院仅将案由定为名誉权纠纷不够全面,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应停止对游某名誉的侵害,向游某赔礼道歉,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海员医院、江湾医院书面说明情况(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消除影响。
三、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游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
四、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游某负担人民币3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王晓越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