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许昌市X区防疫站粉墙,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工资5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9年元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下欠款被告至今未某。现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4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彩信。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许昌市X区防疫站粉墙,总工钱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5400元,被告于2009年元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下欠款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为被告粉墙,完工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4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动报酬54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