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崔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武,被告张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9月4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X路,被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崔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74.70元、误工费7848.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67.1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5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20元、车损58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98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崔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此事故亦造成崔某的车辆损坏,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按责任赔偿。
原告邓某针对被告崔某的反诉辩称,崔某的反诉没有法律根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7时20分许,原告邓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从巩义市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路左转时,与被告张某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邓某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邓某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至2011年9月12日计9天,花去医疗费2335.6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足、右踝软组织严重损伤。原告出院时情况:患肢仍旧肿胀,局部皮肤红肿,水泡已结痂,足背动脉可触及,末梢血液及神经感觉良好。医生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增强营养;2、石膏外固定,禁止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9月22日,原告到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5日,计14天,花去医疗费1962.07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休息3月;2、加强营养;3、继续对症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23天,花去医疗费4297.67元。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80.4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78.07元。原告主张4474.70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医生的建议,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至其第二次出院时为1967.04元(x÷365×3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23),原告主张660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30元(10×23)。原告系巩义市双星机械厂的职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显示是谁的工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及医生的建议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90日为7848.26元(x÷365×122)。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部分为200元。
2011年11月4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585元。原告邓某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邓某以上损失共计x元。
2011年9月21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3580元。
同时查明:被告崔某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张某系崔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邓某的申请,于2011年9月16日依法将豫x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崔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x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及张某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崔某作为张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为其所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崔某亦未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故双方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方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邓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车损58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崔某应全额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44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5364.7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崔某应全额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967.0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848.26元,共计x.3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崔某应全额赔偿。综上,崔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扣除崔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元,原告另有损失100元,崔某应赔偿30%,即30元。综上,崔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作为雇员,在此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崔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车损358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原告邓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000元。扣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000元,崔某另有损失1580元,原告应赔偿70%,即1106元。综上,原告应赔偿崔某各项损失31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邓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五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一百零六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及反诉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邓某、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二元,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三百一十七元,由原告邓某负担九十七元,被告崔某负担二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