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赫兴鹏,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治平,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某于1997年6月至1998年11月在李某承包的原洛南县陈耳金矿(系鑫元公司前身)18坑坑道干钻工。1998年底回家后不久,经常感觉乏力、胸某、气短。2010年3月8日原告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经诊断为:矽肺壹期,合并肺结核,肺功能轻度损伤。2010年9月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洛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2010年12月14日原告何某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1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何某尘肺Ⅰ期,合并肺结核,肺功能轻度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另查明,原告何某已支付鉴定费1555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自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鑫元公司前身原洛南县陈耳金矿将其矿山坑道的采掘业承包给被告李某后,没有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承包人李某在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情况下违规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故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未积极避免,上岗作业,其对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鑫元公司、李某提出原告与其无劳动关系,但因其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某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从确诊患尘肺病之日到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陈耳金矿履行了劳动保护和监督职责且各承包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应驳回原告诉求及被告李某提出原告陈述工作环境与实际不符且原告尘肺病可能在其他工地干活所致,其请求应予驳回的观点,因二被告未就其辩解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项目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审核为:1、鉴定费1555元,为原告鉴定实际支出,应予支持。2、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4天共计912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70.5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20年,并根据原告四级伤残程度折算为x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目前属尘肺四级伤残,需要相应后续治疗费,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某20年计算后续治疗费,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情况,从2011年1月13日定残之日起,暂按6年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原告6年内需对双肺进行2次灌洗,每次1万元,计2万元。需对症治疗费用约每年7000元,计x元,本院合计确认6年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总计人民币x元。六年后原告确需治疗,可依其病情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医疗费、检查费350.1元、交通费815.5元、住宿费20元,因其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亦拒绝质证,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鑫元公司和被告李某应各承担4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何某误工费9120元、鉴定费155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合计x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x元、被告李某赔偿x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按健康权纠纷处理错误;证明何某在上诉人处打工并致病的证人与鑫元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病情尚未治疗终结,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何某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可按健康权纠纷予以处理,故鑫元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按健康权纠纷处理错误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都可以作证,同时承包人李某提供刘明山证言,证明何某在其承包的坑道干钻工,故鑫元公司上诉称证明何某在上诉人处打工并致病的证人与鑫元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之理由不能成立;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属无过错责任,因此即使上诉人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责任,亦不能免除其责任,且上诉人提供的罚款单证实坑道存在钻工违规操作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落实不力,未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故鑫元公司上诉称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矽肺病是目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一种严重职业病,在治疗上没有特别有效的办法,在整个病程中都需要积极治疗,很难确定医疗终结,更不能按病期和停止工作期间确定残疾,故鑫元公司上诉称病情尚未治疗终结,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