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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1年6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27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21时许,张某甲酒后与张某乙因摆摊问题发生争执被张2劝开,后张某甲持刀到鹤壁市X区X路东风浴池将张2砍伤,经鉴定,张2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菜刀一把,书证伤情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2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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