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
被告张某。
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在商洛师专读书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我家做上门女婿,并带来6000元钱。2007年10月26日我生育一女孩郝某嘉。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过生活,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为了生活我自谋生路,在县城租房开办一干洗店,被告以各种理由做借口,一分钱也不投资,无奈我借我父亲郝某权x元,借我妹郝某军x元将店开起。但被告仍无所事事,整天喝酒,耍酒疯,对我殴打,无理由的污蔑我,损害我的人格尊严。2010年正月份,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共同存款。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郝某嘉由我抚养,被告支付一半的抚养费。洗衣店归我经营,开办洗衣店所借外债由我自行偿还。
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郝某嘉。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从2010年正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洗衣店由其经营,开办洗衣店所借外债由其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前对被告的谈话在卷佐证,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郝某嘉。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望得到改善,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红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