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颜某军、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石某与一个叫“勇”的人驾驶一辆吉利轿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夜郎寨附近杨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740元。
另查明:被盗三轮车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石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彭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复核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新晃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石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