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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郏县X村民刘某丁得知其离家的妻子王某己在郏县X村周某乙家居住,便于次日8点左右,与其大哥刘某乙、二哥刘某、其母亲杨某某及本村X村民薛某某六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周某乙家,欲劝王某己回家。被告人周某乙听说其家去了六七个人,便骑摩托车回家,当被告人周某乙进其家院内后,刘某乙、刘某、刘某丁弟兄三人就上前与周某乙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周某乙从自家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砍刀乱砍,将刘某砍伤。

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右上肢软组织锐器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薛某某、马某、刘某丁、周某戊、杨某某、王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王某壬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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