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副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被告吴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被告吴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父亲生前的户口与被告吴某戊在一起,所以村上于2008年8月份之前给我父亲分的3.2万元土地补偿款及拆迁过渡费9000元均由被告吴某戊领取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给我父亲的65平方米住房及2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也由被告吴某戊与开发商签订了协议,确定在了被告吴某戊的名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我父亲的遗产由五个子女平均分割。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称,原告吴某甲所述是事实,我们三人要求依法继承我父亲的遗产。
被告吴某戊辩称,1990年原、被告在父母的参与下,约定原告扶养我母亲,由我扶养我父亲,并且约定不管那位老人最后去世,老人的所有遗产就由扶养那位老人的一方所有。2006年正月我母亲去世,在办理丧事期间又对上述约定在同村其它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再次确认。我父亲一直是由我照顾扶养的,生病都是由我出的医疗费,办理丧事费用也是由我出的,在我父亲去世之前村里确实发了土地补偿款及拆迁过渡费,但钱已经给我父亲看病花费了。房子已由我和开发商签了协议,依照2006年的约定应归我所有。现不同意原告四人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共有五个儿女即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被告吴某戊。2008年10月27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2008年8月份,西安市X区X街道办对西安市X村X村改造,每人分配9000元自行过渡费及65平方米的住房和2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同时村里给每个人分配土地收益款3.2万元,因原告父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吴某戊家的户口本上,所以给原告父亲分配的钱及房屋均由被告吴某戊代领以及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庭审中,原告四人坚持要求继承其父亲名下的房屋及款项,并认可其父亲生病住院均由被告吴某戊承担医疗费,但原告均认为其也都尽到照顾父亲的责任。被告则称与原告有约定,且其对父亲尽了主要扶养主务,其父亲的遗产应全部归其所有。被告当庭提请证人XX及XX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约定父母各抚养一人以及父母去世后财产归扶养一方所有。本案审理中依法将第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列为共同原告。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其父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其父亲合法遗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留有土地分配款及自行过渡费共4.1万元,因该款是在原告父亲生前已经分配,虽由被告吴某戊代领,但其生前应有医疗费用花费及死后应有丧葬花费,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在其父亲去世后仍留有存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继承分配此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8月份由被告吴某戊与西安市X区X街X路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折迁协议中归其父亲所有的65平方米住房及25平方米商业房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吴某戊对其父亲所尽义务相对较多,应在继承分配其父亲遗产时给予其适当照顾。被告吴某戊关于其与证人吴某甲涉及父母财产的约定,因无证据证实有原、被告父亲本人的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戊与西安市X区X街X路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折迁协议中其父亲的遗产65平方米住房及25平方米门面房。其中40平方米住房及20平方米商业用房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继承所有10平方米的住房及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另25平方米住房及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归被告吴某戊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吴某甲已预交,现由原告吴某甲承担1070元,被告吴某戊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