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1)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2月3日,李某栓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2‰,期限一年。上诉人为担保人,双方立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被上诉人人民币贰万元正,李某栓,保人上诉人,1年,利息1.2分,古2009年2月初3日”。后被上诉人需要款,李某栓外出无具体地址。被上诉人多次向担保人上诉人催要,上诉人推脱未还。故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2、由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12‰,从2009年农历2月3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债务人李某栓于农历2009年2月初3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借款,并明确借款期限一年,即2010年2月初3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担保借款x元及其利息。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李某栓于农历2009年二月初三借款,并明确借款期限一年。李某栓外出无具体地址,在借款到期后就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2010年夏天,因为娃娃上学没钱,向上诉人要过该借款,上诉人推脱不还,但给被上诉人借了2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了借条。上诉人说过了担保期限,不是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中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所涉x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向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曾借给被上诉人2000元整,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虽然系另一法律关系,但依理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是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一种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在担保期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所以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向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上诉人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旺
审判员柳强
审判员惠东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彩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