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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商南县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居民。

上诉人许某因与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詹某与被告许某相邻居住,双方曾因相邻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07年6月8日,被告许某建房时经南坪组干部调解,双方达成睦邻友好协议,原告按协议修建了排污检查井,同时安装了排污管道。2010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詹某在其老房屋安装通往排污管道的排水管,被告许某以原告不该将排水管道修到其地界内为由手持钢钎和斧头将排水管道砸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许某用手掐原告詹某的脖子,致原告詹某颈部受伤。次日,原告詹某即到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咽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休息、观察2周,共支付医疗费6129.15元。在此期间,原告詹某曾分别于8月21日、9月5日在商南县X镇卫生院、长新居委会卫生所检查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8元和718.5元。纠纷发生后,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对原告詹某的损失经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詹某遂于2011年3月23日具状讼,要求被告许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原判认为,原告詹某与被告许某为安装排水管产生纠纷,引起争执,被告虽不认可其有致伤原告情节,但有双方陈述和现场目击人证言及原告在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照片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推定被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有用手掐伤原告颈部的情节,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詹某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本为同村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原告詹某明知双方有纠纷,在重新安装排污水管时,应当与邻居许某沟通协调,故其对引起自身损害有相应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许某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整体案情,不予支持。故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488.4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7088.4元的70%即4961.88元,其余30%损失即2126.52元,由原告詹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詹某承担60元,被告许某承担140元。

宣判后,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致伤詹某无事实依据,双方根本没有肢体接触,另外支持詹某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的50%错误,该医疗费与打架毫无关系。二、原判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只反映出双方发生了争吵,除其本人自称被打外,并无现场目击证人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

詹某的答辩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理由是:上诉人不能因为现场目击证人系其亲属拒不承认致伤他人的事实,上诉人之妻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吵架了,且与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受伤照片相互印证,故原判证据确实充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另外,二审期间,经调查商南县公安局现场办案民警魏某、吕某某,证实案发现场詹某即称被许某掐得脖子疼痛难忍,其处理让先去医院检查治疗,没有仔细查验外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双方因安装排水管产生纠纷,引起争执,许某以詹某不该将排水管道修到其地界内为由手持钢钎和斧头将排水管道砸毁,继而致伤詹某,应对其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未致伤詹某,虽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但根据调查商南县公安局现场办案民警魏某、吕某某,证实案发现场詹某即称被许某掐得脖子疼痛难忍,其处理让先去医院检查治疗,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伤情照片等能够相互印证,且詹某在双方纠纷产生之前正常劳动,纠纷发生后即在医院被诊断出咽颈部软组织损伤,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认定许某致伤詹某,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许某上诉还称原判支持詹某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的50%错误,按照医学常识,高血压的发作与人的情绪受刺激影响很大,且该部分费用数量不大,原判酌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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