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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阎某、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68岁,住(略)。

被告阎某,男,汉族,36岁,住(略)。

被告胡XX,女,汉族,37岁,住(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阎某、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阎某、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长期供给被告木制花盆产品,被告长期欠原告货款,2009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汪某某x元,阎某,2009年6月22日,本条长期有效,还完为止。”而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6月22日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阎某辩称:欠原告x元货款是事实,但因经营不善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阎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XX辩称:我不应偿还被告阎某欠的钱,他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我与阎某结婚以来没花过他的钱,我们现在已离婚,双方债务应各自负担。

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工资条。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离婚,不应偿还阎某的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XX认为欠条没见过,不清楚欠款的事。原告对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离婚的时间为2009年10月,而欠款时间是2009年6月,欠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离婚协议中阎某已将所有财产给了胡XX,胡XX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阎某对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阎某所打欠条,被告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阎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阎某自2001年起在陈砦花卉市场卖花盆,原告与被告阎某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阎某从原告处购进花盆再销售。截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阎某尚欠原告花盆款x元未付,被告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汪某某x元,本条长期有效,还完为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阎某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阎某与被告胡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后一套共同住房,位于管城区X路紫南花园X号楼X号,归胡XX所有,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阎某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阎某与被告胡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阎某的欠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被告阎某明确约定该欠款为阎某个人债务,故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欠款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某、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时(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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