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40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33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斌,章丘市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乙,生于1964年12月5日,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赡养、住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桥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被告为长子,现我们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生病住院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每年支付生活用煤1000公斤、小麦300斤、玉米300斤,2002年3月2日,在族人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合并归被告为业,房屋由原告居住,房屋建成后被告强行搬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责令被告搬出。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2、协议书1份。
被告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数额较高,无法承受,同意每月支付20元。对于原告所诉的房屋,该房屋是祖宅,由原告居住。2002年3月经族人协商,将原告的房屋作价(略)元,由我支付弟弟黄某刚8500元,房屋归我所有,可原告拒不交出房产证。现我翻建东屋2间和大门X间,其它房屋原告翻悔不让翻建,我已搬入盖好的房屋内。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
2、证人黄某永到庭作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通过对事实证据的分析及判断,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其长子。原告共有四女二子。原告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分家另过,各居各院。2002年3月2日,原、被告经族人协商,将原告的房屋作价(略)元,由被告支付其弟弟黄某刚8500元,原告房屋归被告所有。北屋四间归原告居住,房屋由被告维修。被告将临街的东屋和大门扒掉,建设了新房,到被告翻建北屋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又经族人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在45天内盖好房子,并要一间东屋安电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搬入盖好的东屋两间,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收益、占有、处分的权利。虽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产权并未转移。被告有住房为自己方便翻建原告房屋并搬入居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不便,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与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搬出两原告房屋。
二、被告黄某乙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52元,每年支付粮食300斤(小麦200斤、玉米100斤)、煤100斤。两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与其弟均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振明
二零零二年九月十一日
执笔人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