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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天(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0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美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兆铭,上海市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美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返还钱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兆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16日,被告(签约时为上海市长宁区副食品公司,1995年经批准改制为现名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长宁支路菜场综合楼联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改建原属原告所有的长宁支路菜场。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责任,建设资金的分担及利益分配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建设资金。鉴于此改建项目属市政府实事项目,故原告方为此可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考虑到原、被告间双方系联建关系,故双方在协议中又约定凡原告方就此项目而落实的有关优惠贷款转于被告方作为该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被告应保证本息如期归还。此后,双方就此约定的具体实施,又于1994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向市财办、市财政局申请专项改建的贷款转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分别于1994年4月11日、5月7日、8月10日分别将所贷款人民币64万元、128万元、136万元转借给被告用于该项目的建设,被告亦按期将上述钱款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至1996年底。现该改建项目已全部完工,原、被告双方亦已按协议的约定利益进行了分配。然被告却没有按约将原告转贷给其的钱款人民币328万元及自1997年起的利息偿还给原告,1997年起的利息被告仅支付过人民币23万元。现上述贷款期限已到,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建设资金款人民币328万元及该款自1997年至1999年第二季度止的剩余银行利息人民币(略).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有关原长宁区副食品公司转制变更为现在的原告的名称的证明材料;

2、199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宁支路菜场综合楼联建协议书》;

3、199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4、199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5、原告贷款人民币328万元应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清单;

6、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28万元的凭证及有关向银行支付利息的清单。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系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故表示不清楚是否与银行要求支付的利息相同。同时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其是借用了原告的钱款人民币328万元,其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应由原告承担的银行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之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并由被告确认的由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落实市政府实事工程,共同签订了《长宁支路菜场综合楼联建协议书》,双方对在建设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了工程的建设资金由被告解决,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期间,双方约定原告方因该项目而落实的有关优惠贷款转由被告作为建设资金使用,系专款专用,与法不悖,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在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优惠贷款人民币328万元后,理应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按期支付原告为该款而支付的银行利息。现该贷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将该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在按期支付了该款1997年前的银行利息及1997年后的部分银行利息人民币23万元后,拒付以后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依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至1999年第二季度的银行利息余款人民币(略).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28万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略).0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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