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某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上海二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华某,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华某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淮江、梁文辉,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珠海吉大新村X号501、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丙,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干部。
被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朱某某,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干部。
被告:上海荣正船务公司,上海市X路X号金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上海荣正船务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荣正船务公司经办人员。
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深圳船舶检验局,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电影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局长。
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珠海港务监督,珠海市九洲大道九洲新村港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监督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珠海港务监督干部。
原告刘某甲、华某与被告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上海荣正船务公司、中华某民共和国深圳船舶检验局及中华某民共和国珠海港务监督海上运输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汪淮江,被告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丙,被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朱某某,被告上海荣正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毛某某,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深圳船舶检验局法定代表人刘某钧,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珠海港务监督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人华某民因与荣正船务公司签订海员劳务合同,被派往上海长江轮船公司所属企业珠海华某海运公司所属的“华某一号”轮任大管轮。“华某一号”轮于1995年11月7日自天津满载煤炭驶往上海途中在北纬31°48’08”,东经122°45’03”处倾覆沉没,船上30名船员(包括5名实习生)全部遇难。原告的亲人华某民也未能幸免。
原告经多次上访、了解,获知“华某一号”轮在出事当时是一条老旧船舶,事故发生时已有26年船龄,船舶状况极其恶劣。由于船龄过大和船舶状况的恶劣,导致“华某一号”轮在航行中大小事故不断,并最终酿成上述船沉人亡的惨剧。
原告认为,作为船东的珠海华某海运公司,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使用严重超龄的船舶投入营运,在船舶状况极其恶劣的情况下依然冒险作业,未能为船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应对船员承担侵权责任。上海荣正船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处理索赔。深圳船检局、珠海港务监督违反交通部有关规定,为一条老超龄船舶发放船检证书,进行船舶登记,使一条不适于航行的船舶进入营运,对于事故的发生犯有共同过失,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询问、上访,至今没有结果。故现以华某民生前的职务和工资为标准,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被告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辩称,其购买“华某一号”是符合交通部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的。“华某一号”在购买时,不属于交通部规定的老旧船舶。该轮投入营运后一切正常,并经船检检验获得适航证书,事故发生时,“华某一号”是适航的。1995年11月7日,“华某一号”因遇强冷空气而不幸沉没。事发后,被告采取措施极力抢救,并委托长江轮船公司对事故进行处理。原告诉称不符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载与事实不符,诉请无理无据。本次事故是由于遭受强冷空气袭击所致。“华某一号”是一艘适航的船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上,被告按上海市劳动局颁布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原告发放丧葬费、怃恤金是正确的、适当的。同时,因原告提出索赔金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上海荣正船务公司辩称,华某民虽与其签订海员劳务合同,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华某民已经与其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配合处理。但根据与华某民的劳务合同规定,被告只负责联系索赔事宜。另外,其与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的合同中要求华某公司提供适航的船舶,其不可能对船舶的适航性进行检查,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深圳船舶检验局辩称,“华某一号”轮不属于交通部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的超龄船。被告安排验船师对“华某一号”轮检验合作,确认该轮适航并签发相应证书,其对“华某一号”轮进行检验和发证工作完全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珠海港务监督辩称,“华某一号”轮不是交通部“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中所指的超龄船,其为“华某一号”轮进行船舶登记及发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的丈夫、原告华某的父亲华某民于1995年7月28日与被告上海荣正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公司”)签订海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荣正公司”聘用华某民外派到“华某一号”轮担任大管轮职务。合同期为自华某民上船之日起三个月,“荣正公司”有权延期壹个月。月包干工资为5000元,在船上每月实发5000元。保险、医疗费由船东负责,如发生伤亡,按保赔协会规定处理,“荣正公司”负责联系索赔事宜,全部赔偿费归华某民所有(扣除事故处理费用)。合同还约定,“荣正公司”对华某民在合同期内只有契约的关系,没有人事隶属关系,“荣正公司”对华某民的责任,只限于合同条款范围内。
同年8月23日,被告“荣正公司”与海南华某海运轮船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签订借用技术船员合同。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因国内航运需要,要求“荣正公司”派华某民上华某一号轮任大管轮。借用期限自1995年8月12日至1995年10月11日止。到期双方同意合同可延续。(按工作需要,实际天数结帐)。“华某公司”每月支付船员劳务工资5000元,由“华某公司”按月直接支付给“荣正公司”船员。“华某公司”每月支付“荣正公司”劳务管理费800元,须在工作满一个月后的五天由“华某公司”按月汇入“荣正公司”帐号。并约定,“华某公司”为“荣正公司”派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若因公发生意外致伤、残、亡等事故,“华某公司”按投保的人身保险条例处理。
庭审中,被告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称:“华某公司”和“华某公司”是“二块牌子,一套班子”。“华某一号”轮为被告“华某公司”所有,因当时负责“华某公司”公章的人不在,所以在和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借用技术船员合同上盖了“华某公司”的章。
1995年8月12日,华某民按约到“华某一号”轮上正式开始上管轮工作。
1995年11月5日0300时,“华某一号”轮装载大同块煤8625吨从天津驶往上海,原计划8日0200点到上海靠十四区码头。11月7日下午1520时,被告“华某公司”收到“华某一号”15时船位情况报,船位(略)/(略),海面实测风速23m/s,浪高大于5m,船舶严重上浪,难以如期抵港,建议取消靠泊计划,并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派人值班,以便及时联系及指示等回电。被告“华某公司”于7日16时回电同意取消靠泊计划并要求注意安全,随时与公司值班人员联系。但到7日21时前未收到华某一号任何电报了及信息。7日21点左右,被告“华某公司”接到上海港海监总值班室电话告知,收到北京传真关系华某一号7日1802时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发出的信号,方位在(略)/(略)。被告“华某公司”一方面通过上海海监局组织沪救X号赶去现场搜救,一方面通过电台连续呼叫华某一号。但船舶电台无回音,沪救X号只捞到华某一号X号救生圈一只及救生艇中空气箱一只,其他没有发现。25名船员及5名实习生,总计30人均无消息。
1995年11月9日,交通部交通安全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冬季运输生产安全的紧急通知”。通知称:1995年11月7日我国沿海大部地区受寒潮大风影响,风力达7到9级,从0750至1800时约10个小时内,连续发生5起重大船舶事故,导致了3艘海轮和14艘驳船沉没,81人失踪或死亡。被告“华某公司”所属“华某一号”轮为其中之一。
另查明,“华某一号”轮于1970年2月在日本建成。原名“MILI”系钢质杂货船,总吨位6109吨,净吨位4369吨。1993年8月,经珠海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同意,珠海市远洋运输公司购入该轮,改名“华某一号”,并向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珠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珠海港监”)提出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1993年10月,因资料不齐,被告“珠海港监”为“华某一号”轮办理临时登记。1994年5月,被告“珠海港监”在收到补齐资料后,为“华某一号”轮办理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人为珠海市远洋运输公司。1995年1月,被告“珠海港监”因资料不齐,为“华某一号”轮新船东“华某公司”办理临时登记。1995年4月,被告“珠海港监”在收到补齐的资料后,为“华某一号”轮办理了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人为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
又查明,1993年9月28日,“华某一号”轮在珠海港进行了初次检验。同年9月29日,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深圳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深圳船检”)向珠海市远洋运输公司颁发船舶检验证书簿。证书上记载空载吃水2.13米,满载吃水7.729米,空载排水量3194.33吨,满载排水量(略).67吨,船舶营运证书上记载“华某一号”轮载重吨为(略)吨。被告“深圳船检”于1998年6月25日向本院说明“华某一号”轮载重吨为(略)吨,按公式满载排水量=空载排水量+载重吨=3194+(略)=(略)吨。船舶检验证书簿中的满载排水量(略).65吨是笔误。该证书有效期至1994年3月4日。1994年3月16日,上海船检局检验准予展期于1994年3月25日。1994年5月17日,“华某一号”轮在上海港进行了定期检验,取得适航证书,证书有效期至1995年5月16日。1994年7月20日,因海损,“华某一号”轮在上海检验,准予风力在6级及6级以下空载,由上海驶往江阴澄西船厂修理。1994年8月18日,“华某一号”轮在江阴进行坞内检验,情况正常。由于船东告称无尾轴油封备件,同意尾轴抽出检验延至1997年2月18日前进行。1995年7月14日,“华某一号”轮在上海港进行了年度检验,取得适航证书。证书有效期至1996年5月16日。
“华某一号”轮于1995年11月5日开航前,经港监签证,船长、大副、二副、三副、电报员、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电报员均持有证书。
还查明,上海市中心气象台科技服务部提供的1995年11月5日至7日的气象报告情况为:1995年11月5日,长江口区风力达到5级,上海市沿海风力达6级;11月6日长江口区风力继续增强达到8级,上海市沿海风力达到9级;11月7日,长江口区风力达8~9级,上海市沿海风力达到9~10级。国家海洋局上海海洋预报台预报11月7日30N°—35N°120E°-125E°,海域风力达到9—11级,风浪高达4.5—5.5米。
另,被告“珠海华某”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公下简称“长江公司”)为国有企业(非公司法人),也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6日判决宣告华某民死亡。
以上事实有华某民与上海荣正船务公司签订的“海员劳务合同”,海南华某海运轮船公司与上海荣正船务公司签订的“借用技术船员合同”,国家海洋局上海海洋预报台1995年11月7日风浪资料,上海中心气象台科技服务部气象报告证明,海损事故报告,“华某一号”轮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华某一号”轮船舶国籍证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7)卢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
原告于199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1998年9月1日裁定被告“华某公司”先行给付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按照“交通部老旧船舶管理规定”,25年以上的杂货船为超龄船。“华某一号”轮从1970年2月建造时起至1993年8月从国外购置时止未超过25年。所以,“华某一号”轮从国外购置是不属超龄船。1995年,“华某一号”轮转为被告“华某公司”所有,已不属于“从国外购置”的范围,被告“珠海港监”办理“华某一号”轮船舶登记注册及被告“深圳船检”对“华某一号”轮的检验发证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珠海港监”和被告“深圳船检”违反交通部有关规定,为超龄船舶发放船检证书及进行船舶登记,对于事故发生犯有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华某一号”轮船舶检验证书上记载空载排水量为3194.33吨,满载排水量为(略).67吨,但“华某一号”轮船舶营运证上记载载重吨为(略)吨,并且被告“深圳船检”也说明将船舶检验证书簿中满载排水量应为(略)吨,而写为(略).67吨是笔误,所以,应认定“华某一号”轮事故航次没有超载。“华某一号”轮经被告“深圳船检”检验合作并签发了适航证书,且开航前所持各项证书齐全,应认定船舶是适航的。原告称船舶实际不适航,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所以原告关于“华某一号”轮不适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华某民与被告“荣正公司”签订的“海员劳务合同”,华某民接受被告“荣正公司”聘用到被告“华某公司”所属的“华某一号”轮上工作。因华某民与被告“荣正公司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所以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华某一号”轮系被告“华某公司”所有。被告“华某公司”承认与被告“荣正公司”签订的“借用技术船员合同”是借盖“华某公司”的公章。所以,“借用技术船员合同”应视为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荣正公司”签订。被告“荣正公司”依据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借用技术船员合同”将华某民派到“华某一号”轮上工作并由被告“华某公司”按月直接向华某民支付劳务工资。华某民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被告“荣正公司”与华某民签订的“海员劳务合同”,合同期为自华某民之船之日起3个月,即华某民在“华某一号”轮上可以工作到1995年11月11日。而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荣正公司”签订的“借用技术船合同”规定,借用期限自1995年8月12日至1995年10月11日止。到期双方同意合同可延续。所以,自1995年10月11日以后,华某民仍在“华某一号”轮上工作应视为被告“荣正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的”的“借用技术船员合同”的延长。被告“荣正公司”认为发生事故前,华某民已经与其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华某一号”轮在开航前是适航的,且事故航次没有超载,根据1995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的气象资料表明我国沿海受寒潮大风影响,风力达9—10级,在1995年11月7日曾发生数起船舶沉没事故,因此,可以认为“华某一号”轮的沉没为恶劣气候所致。现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船东即被告“华某公司”对“华某一号”轮的营运存在过失。但是华某民确实是在“华某一号”轮上工作的过程中因船沉人亡的。作为船东“华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被告“华某公司”在事故处理中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适当调整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怃恤费人均最低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最低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怃恤金和丧葬费,并先行垫付由其为船员投保的人身保险金额及愿意承担一次性补助等费用,因其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华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怃恤金和丧葬费为人民币(略)元;被告“华某公司”愿意先行垫付给原告为华某民投保的人身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略)元;被告“华某公司”同意给原告一次性困难补助为人民币(略)元;关于原告华某的供养怃恤金,依据“最低标准的通知”从1995年12月起,被告“华某公司”应按月支付给原告华某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怃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为便于判决执行,本院取1995、1996、1997、1998年标准,按每年上涨幅度为每月人民币10元为基础,计算至原告华某失去供养条件即18岁为止作为一次性给付,计人民币(略)元。
因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被告“长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华某民与被告“荣正公司”签订的“海员劳务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的内容因涉及合同外第三人的义务,并且此条款和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荣正公司”签订的“借用技术船员合同”中第五条第4项有实质差异,所以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荣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劳务合同起草人对条款无效具有缔约过错。因该条款涉及华某民人身权保障问题,被告“荣正公司”在与华某民签订此条款时,客观上误导华某民签约并使原告索赔困难。所以其应承担缔约过错的责任。因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遭受了巨大精神损失,同时为规范船员劳务市场,被告“荣正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失安怃性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应补偿原告刘某甲、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扣除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略)元,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上海荣正船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华某精神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长江轮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珠海港务监督、被告中华某民共和国深圳船舶检验局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有赔偿责任的两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原告负担人民币6819.34元,被告珠海市华某海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9.66元,被告上海荣正船务公司负担人民币1031元。原告及上述两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刘某如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田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