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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案
时间:1999-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16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海洋石油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和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海爱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公司)系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设立的子公司。赵某某于1991年与上海爱建眼镜厂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7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1996年1月领取劳动手册。1998年4月23日,赵某某与爱联公司签订了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劳务工协议书,1999年1月21日协议到期后,爱联公司未再续聘赵某某,为此支付赵某某2个月工资1300元。同年2月,赵某某要求爱建公司出具因爱联公司地下车库车辆被盗而与其终止劳务关系的书面意见遭拒绝。赵某某于1999年4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赵某某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赵某某诉称,爱建公司曾经承诺1999年1月起将其转为正式职工,并安排其到爱联公司工作。1999年1月21日爱联公司称其看管的地下车库车辆失窃,与其终止了劳务关系,爱建公司则仍未为其转正。现要求爱建公司自1999年1月份起为其正式转正、补偿转正后其应享受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补偿爱建公司错误处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爱建公司辩称,其与赵某某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转正和补偿问题,赵某某称其承诺为赵某某转正也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某与爱建公司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爱联公司虽系爱建公司的子公司,但该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与爱联公司聘用劳务工协议到期终止,因此赵某某要求爱建公司将其转为爱建公司的正式职工无法律依据。赵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爱建公司对其作过错误处理的有关证据,故要求爱建公司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要求爱建公司于1999年1月起将其转为正式职工、补偿转正后的工资、补偿由爱建公司的错误处理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爱建公司与其从99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补偿其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爱建公司则不接受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与上海爱建眼镜厂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之后,赵某某与爱联公司建立的劳务协议亦已因期满而终止。该俩公司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赵某某与爱建公司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赵某某认为1997年10月其与爱建公司曾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爱建公司愿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爱建公司否认,赵某某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刘扣怀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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