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元,被上诉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陈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欧某、泰宏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一份,欧某、泰宏公司对鼎基世纪广场5#楼二次主体及内外粉刷工程进行如下约定,欧某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内容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以建筑实际面积乘以43元/平方米计算,在施工中变更增减工程量另计算;付款方式为欧某正常施工到基础(±0.00)付基础工程量的80%,一层墙体结束付一层工程量的80%,内外粉刷每完成一层付工程量的65%,以此类推;工程结束时付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付清5%的余款等。合同签订后,欧某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08年7月18日,泰宏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龙向欧某出具鼎基世纪广场5#楼工程量决算单一份,经决算欧某的施工总量为x.3,合计工程款(劳务费)x.2元,此后泰宏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劳务费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欧某与泰宏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是双方在履行劳务用工合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为宜。合同签订后,欧某依约履行了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义务,泰宏公司却未依约履行全额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欧某要求太宏公司支付劳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欧某要求泰宏公司支付4203回填土工程劳务费x元,但欧某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并无任何书面证据,且泰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欧某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宏公司辩称欧某、泰宏公司双方未对工程进行书面结算,只是口头结算,双方现已互不相欠。但是根据欧某提供的由泰宏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龙向欧某出具的鼎基世纪广场X楼工程决算但可以证明,欧某、泰宏公司对此工程是进行过结算的,泰宏公司应依其工作人员王某龙向欧某出具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向欧某付款,故对泰宏公司的辩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欧某劳务费x元。二、驳回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欧某负担371元,由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9元。

泰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泰宏公司已足额支付欧某的劳务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工程结算单据具有严格的形式和审批程序,未经主管人员或领导的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不能成为财务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欧某提交的结算单上仅是泰宏公司项目部的临时工签个字,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在所有相关行为中,均履行了相关的书面手续,为何仅对工程决算这个关键问题不与泰宏公司履行相关的书面手续,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欧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务用工合同关系,欧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龙是泰宏公司项目工地工长,其身份已经证人证实,且泰宏公司也认可王某龙是其职工。泰宏公司称工程结算单据有严格的形式和审批程序,但欧某至今未收到泰宏公司所说的依据其严格的形式和审批程序出具的工程决算单,如此重要的证据泰宏公司也迟迟未向法庭提交,因此,欧某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就是双方的决算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欧某与泰宏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欧某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泰宏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欧某提供的劳务总量,泰宏公司对由其工作人员王某龙出具的决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单据具有严格的形式和审批程序,未经主管人员或领导的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不能成为财务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又认为涉案工程双方未书面决算,而是口头结算完毕,前后陈述矛盾;且在已付款数额的问题上,泰宏公司对已付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但不否认欧某自认的已收到工程款x.2元,同时其认为应付款是x元,对超付的劳务费无法自圆其说。综上,欧某提供的劳务总量应以王某龙出具的结算单为依据。泰宏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