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郭永金,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X。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住所地:(略)X。
负责人王某乙,该村X组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录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以下简称天录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永金、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录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自幼生长在被告村X组的在册村民,2011年2月被告给村组每人分配收益款800元,同年5月给每人又分配征地款75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分配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天录村委会未答辩。
被告天录村X组庭后辩称,原告已于2009年前后与外村X组的相关规定,嫁农女不享受村民待遇,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自幼生长在被告村X组成员。2003年2月,原告因升学将户籍关系迁出,后又于2009年8月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2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800元,同年5月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7500元,共计8300元,上述款项被告以原告已经与农村居民结婚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其仅举行了订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书,被告则称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书。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本案原告陈某因出生将户籍登记于被告村组,至今户籍关系未迁出,故其属被告村X村民,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录村X组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收益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天录村X组虽称原告已经结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天录村X组织财产的管理者,对被告天录村X组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对天录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2010年2月土地收益款800元、2011年5月土地补偿款7500元,共计83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