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机修厂锅炉房上班期间,乘无人之机将煤矿机电设备仓库门前的一根电缆线偷运到锅炉房的地下室进行藏匿。当月31日晚上7时许,李某将该电缆线外皮剥掉,并将电缆内芯铜线截成小捆扔到煤矿围墙外,后在围墙外将内芯铜线装进编织袋准备走时被煤矿保安抓获,送至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杨某、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赃物亦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