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滕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滕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司机驾驶豫x号轿车在濮阳市X村小学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因对各项花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慧龙是我的雇佣司机,对因宋慧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愿意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吴某的雇佣司机宋慧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猛村小学处为躲避一条狗向东打方向时,与沿道路东侧自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出具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慧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x.27元。2011年8月1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龙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王某乙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某,宋慧龙系其雇佣司机,该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又查明:原告王某戊彬系城镇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吴某的雇佣司机宋慧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作为豫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因宋慧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x.27元,护理费6454.77元(x元÷365天×105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4725元(45元×105天),交通费2100元(20元×105天),残疾赔偿金x.23元(x.26元×9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7元,扣除被告吴某已垫付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27元,支付被告吴某x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戊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