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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段某、王某乙到偃师市X巷“陈某米线”店内喝酒,酒后无故与在该店吃饭的王××发生争执并殴打,后又将王××追至偃师市X路X街口,王××摔倒,王某乙将王××摁在地上,段某用菜刀将王××头部砍伤。王××起来后准备用手机报警,王某乙将该手机夺走摔坏。经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手机价值478元。

民事部分,被告人段某、王某乙的家属同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段某、王某乙一次性某偿王××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已履行完毕。王××表示不再追究段某、王某乙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人陈某、霍××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菜刀清单及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撤诉申请及收款条,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但王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段某、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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