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宽伟(已判刑)在禹州市X路东段孔家钧窑展厅门前盗窃郭阳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得款挥霍。
2、2009年10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宽伟(已判刑)在东商贸X号街国建量贩停车处盗窃陶玉婷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得款挥霍。
3、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宽伟(已判刑)在禹州市X区武丽丽家车库门口盗窃武丽丽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384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得款挥霍。
4、201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宽伟(已判刑)在禹州市X区盗窃蒋安杰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币164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得款挥霍。
5、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宽伟(已判刑)在禹州市开元中州酒店地下停车场内盗窃徐迎丽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52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得款挥霍。
6、2010年12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禹州市夏都商场一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师素凯不备之机,将师素凯装有现金1435元,一部诺基亚滑盖手机的黑色挎包盗走。在其出门逃窜之后,被害人师素凯发觉并追上刘某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或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为吸毒而多次盗窃,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