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被告陈某。
被告韩某乙。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在2010年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两张借据2800元予以认可,对3万元借据,不予认可,该款系原告让我帮忙追要工程款而给的费用。
被告韩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在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在2010年5月30日借款1800元,出具借条一张,在2010年6月4日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某共计向原告吕某借款x元。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借原告吕某款x元,由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中x元款系原告让被告帮忙追要工程款而支出费用的辩称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表述为“借条。今借到吕某现金叁万元整。陈某。2010年6月4日”。该借条未任何有原告委托被告追要工程款并支付委托费用的意识表示,被告也未提供其接受原告委托并应当收取原告报酬的证据,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吕某请求被告韩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韩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陈某、韩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