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某,男。
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张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兴、张某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李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张某在任上届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以上届村委会的名义与自己签订一份承包协议,承包村杨家河水坑。被告张某属自我代理,未采取公开发包的方式,未经村民委员会会议通过,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张某辩称,因被告为村X村里无力偿还该款,签订了该承包合同后,由我承包村里该水坑,以抵偿该垫资款。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6日张某与原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违背法律规定承包杨家河水坑的事实。
2、2009年4月16日村委会出具《关于杨家沟水坑归属权及张某承包杨家河水坑一组村民的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荒某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3、2010年2月27日村委会出具书证《强烈要求张某退还我组水坑》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6日与上届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部分村民签名,要求确认《承包协议》无效。
被告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中原告不能证明村民签名的真实性,不能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承包三家村杨家沟水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载明的是原告村X村民关于请求认定被告张某2008年3月6日与上届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6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杨家沟水坑,具有承包权。
2、2004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签名的《单据封面》二页,被告用以证明为村里垫资的情况。
3、2009年4月24日淇河晨报《两届村主任,共争一水池》报道一篇,被告用以证明现任村主任张某安2009年4月19日阻止其对承包的水池进行清淤的事实。
4、2009年7月5日鹤壁市X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载明:村主任张某安与被告张某因杨家沟水坑承包一事发生争执,乡政府建议张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原告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单据均是被告张某自己签名,缺乏客观真实性;证据3是记者的一种报道,其事实并未得到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3月6日承包了村杨家河水坑,本院确认该证明效力。证据2记载的是相关帐面情况,证据3系相关的新闻报道,证据4系政府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建议,上述证据2、3、4均与本案认定合同的效力缺少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对涉案水坑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认定当事人诉争的土地为长约200米的荒某坑。原被告双方对该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3月6日,在原村支部书记张某全家中,由部分村干部参与,被告张某在任上届村X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杨家沟水池的《承包协议》,期限30年,至2038年止。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可以对水池清淤加固,保证村民抽水浇地等。合同签订后,由于现届村委会对该承包合同效力发生争执,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为无效合同。
另查明,原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地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承包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形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承包。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承包土地,属上述“四荒”范畴,其承包事项应告知广大村民,通过招标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包。本案被告张某在任村X村干部家中,仅由部分村干部参与签定的该合同,违反了土地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应坚持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该合同签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村委会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关于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之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