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信伟,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因侵犯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饭、菜、酒、点心、冷饮等服务,经营地在上海市X路X号。
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系1998年5月18日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周某某,经营范围:饭、菜、堂饮酒、饮料等服务,经营地在上海市X路X号。
1998年11月,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在上海市天山商业文化街及其酒家门外等场所拉出“京岛避风塘,来看一看便知有多实惠(包你回味无穷),来试一试避风塘口味点心……”的横幅文选,其中“避风塘”三个字使用深色,该横幅广告还注明酒家地址、电话。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在其经营地的上方招牌上写着“京岛避风塘海鲜酒家”,其中“避风塘”三个字突出使用红字,且字形较“京岛”、“海鲜酒家”大,在酒家门口的牌匾上使用“京岛避风塘”的名称。
1999年4月2日,经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歇业,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担保书》: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未了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受保护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是“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完整的名称。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虽然在其广告及招牌上使用了“避风塘”三个字,但其在使用的同时,还注明“京岛”字号、“海鲜酒家”行业特点及组织形式。因此,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仅使用“避风塘”三个字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在实际经营中未使用其经核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而使用“京岛避风塘海鲜酒家”的名称,属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与本案无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开办的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使用“避风塘”字号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字号或简称等同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广告发布、店招牌和牌匾上的名称、营业场所以及店内用品等都单独或近似地突出使用“避风塘”三字,其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和敌意,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侵权,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
1、1999年9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发给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静安店的“店堂牌匾广告发布登记证”复印件,内容是,允许该店使用广告名称为:“避风塘”,有效期为:1999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19日;
2、上海避风塘餐饮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申请在广告中使用“避风塘”的申请表复印件,申请设备期限为:1999年9月20日至2000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为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其起诉之前,上诉人并未对其牌匾名称简化一事,向有关部门办理过手续或报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其企业章程某也未对企业名称简称为“避风塘”一事作出过规定。上诉人也不具备“历史悠久,字号驰名,其企业名称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法律条件。因此,上诉人对“避风塘”一词作为企业名称,不享有专用权。被上诉人在其经营地横幅、牌匾上及其他地方使用“避风塘”一词时,总是与“京岛”、“海鲜酒家”等词一起使用,与上诉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可以区别的,尚未使人误解和造成混淆。所以,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使用“避风塘”字号不构成对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字号或简称等同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广告发布、店招牌和牌匾上的名称、营业场所以及店内用品等都单独或近似地突出使用“避风塘”三字,其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和故意,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查,被上诉人在其横幅及橱窗的广告语中使用了“来试一试避风塘口味点心”、“试一试避风塘口味”等语句;在店内菜单上写有“避风塘特色”以及“避风塘辣椒炒蟹”、“避风塘艇仔粥”等菜名,是将“避风塘”一词作为一种口味和烹饪特色为使用的;其在横幅上使用“京岛避风塘”的同时还注明了自己的地址和电话号码。这些并不能得出其对上诉人企业名称的混淆有明确的指向和故意,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须建楚
审判员王海明
审判员于金龙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