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经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经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6月22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经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8日被逮捕,2011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略)。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和吕某军、吕某军(后二人另案处理)通过参与开封新区X组织的招投标,以每平方5.5元,共7.7万元的价格取得了野场村X村并居工程X号楼的供料权。在自己不具有安装塔吊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达到由他们向X号楼项目部提供和安装塔吊、并向其继续供料的目的,采用断路、断电、语言威胁等手段阻碍X号楼项目部安装塔吊和正常施工作业。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19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得知施工方进塔吊设备后,前往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阻碍施工方卸塔吊,后施工方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向野厂村委领导打电话汇报了情况,在民警和野厂村委领导的劝说下,于夜里11点多钟离开了施工工地。2、2010年11月21日15时左右,X号楼的项目部在安装塔吊时,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和吕某丁先后赶到施工现场后采用语言恐吓的方式让安装工人停工,在就塔吊的使用、安装和项目部没有谈成的情况下,吕某甲让吕某丙找来一辆挖掘机将施工方门口的路挖断(造成办公和生活的电线被挖断),并用土将施工方的大门堵住,后驾车离去。17时左右,野场村委领导张XX安排车辆将路推平。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刘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XX、张一X、刘XX、符XX、张二X、张三X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及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说明,破案报告,四被告人的户籍及表明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为了达到使施工方让其提供和安装塔吊,并向其继续供料的目的,采取断路、断电、语言威胁等方法破坏施工方的正常施工作业,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吕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四、被告人吕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某甲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吕某乙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吕某丙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被告人吕某丁所判刑期已与先行羁押的期限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