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常宁市X镇等地多次贩某毒品麻古及冰毒,被告人张某乙从张某甲处购买毒品后,还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廖某某在蓬莱宾馆打牌赌博时欲吸食毒品,遂由吴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送毒,随后张某甲送来麻古2粒,冰毒0.5克,吴某某等从赌资中“抽水”400元付给张某甲。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廖某某在群英宾馆打牌赌博时欲吸食毒品,遂由陈某电话联系张某甲送毒,随后张某甲送来麻古5粒,冰毒1克,吴某某等从赌资中“抽水”700元付给张某甲。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谭某某、吴某某到城区办事时欲吸食毒品,遂由谭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购700元冰毒套餐。随后张某甲便按约定送麻古6粒,冰毒1克至泉峰车站对面的排档并交给谭某某,谭某某当即付给张某甲毒资700元。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吴某某要求李某买毒供其吸食,李某遂电话联系张某甲购毒。张某甲要李某到“宏星”宾馆拿货,吴某某便开车与李某一起到“宏星”宾馆门口,不久张某甲来到车边交给吴某某冰毒0.5克、麻古2粒,吴某某当即付给张某甲毒资400元。
5、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某、廖某某在张某乙位于盐湖镇X区X栋X单元X号的家中打牌赌博至深夜。陈某提出购买毒品来提神,张某乙和廖某某都赞成,并决定从赌资中“抽水”600元作为毒资。陈某遂电话联系张某甲购毒,约30分钟后,张某甲开车从常宁城区将1克冰毒、5粒麻古及吸毒工具一起送到张某乙家附近的裕民子弟学校。张某乙付给张某甲现金600元。之后张某乙与陈某、廖某某三人在张某乙家中吸食完该毒品。
6、2010年11月7日下午,卢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张某甲,要其卖100粒麻古给他,张某甲随即到李某位于国际大酒店后面的租房内,以3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卢某某麻古73粒,因卢某愿意以22元每粒的价格购入,双方约定等卢某某出货后再在22-30元之间定价,当日下午卢某某先行付给张某甲现金600元。11月8日晚,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麻古50粒,重3.89克(0.0778克/粒),冰毒22.15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品,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4次犯罪事实不成立,自己没有这两次犯罪事实。
辩护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第2次贩某毒品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因为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廖某某对这次吸毒情节的证词相互矛盾。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第4次贩某毒品的证据亦不足,因为吴某某、李某所陈某的此次犯罪的毒品交接、吸食毒品的地点、乘坐的交通工具方式均不一些致。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贩某毒品的数量为9.19克,其中冰毒2.5克,麻古86粒(折算重量为6.69克)。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在七年以下处刑,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常宁市X镇等地多次贩某毒品麻古及冰毒,被告人张某乙从张某甲处购买毒品后,还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廖某某在蓬莱宾馆打牌赌博时欲吸食毒品,遂由吴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送毒,随后张某甲送来麻古2粒,冰毒0.5克,吴某某等从赌资中“抽水”400元付给张某甲。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廖某某在群英宾馆打牌赌博时欲吸食毒品,遂由陈某电话联系张某甲送毒,随后张某甲送来麻古5粒,冰毒1克,吴某某等从赌资中“抽水”700元付给张某甲。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谭某某、吴某某到城区办事时欲吸食毒品,遂由谭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购700元冰毒套餐。随后张某甲便按约定送麻古6粒,冰毒1克至泉峰车站对面的排档并交给谭某某,谭某某当即付给张某甲毒资700元。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吴某某要求李某买毒供其吸食,李某遂电话联系张某甲购毒。张某甲要李某到“宏星”宾馆拿货,吴某某便开车与李某一起到“宏星”宾馆门口,不久张某甲来到车边交给吴某某冰毒0.5克、麻古2粒,吴某某当即付给张某甲毒资400元。
5、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某、廖某某在张某乙位于盐湖镇X区X栋X单元X号的家中打牌赌博至深夜。陈某提出购买毒品来提神,张某乙和廖某某都赞成,并决定从赌资中“抽水”600元作为毒资。陈某遂电话联系张某甲购毒,约30分钟后,张某甲开车从常宁城区将1克冰毒、5粒麻古及吸毒工具一起送到张某乙家附近的裕民子弟学校。张某乙付给张某甲现金600元。之后张某乙与陈某、廖某某三人在张某乙家中吸食完该毒品。
6、2010年11月7日下午,卢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张某甲,要其卖100粒麻古给他,张某甲随即到李某位于国际大酒店后面的租房内,以3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卢某某麻古73粒,因卢某愿意以22元每粒的价格购入,双方约定等卢某某出货后再在22-30元之间定价,当日下午卢某某先行付给张某甲现金600元。11月8日晚,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麻古50粒,重3.89克(0.0778克/粒),冰毒22.15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周某、廖某某、陈某、谭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李某、卢某某、李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本院(2002)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毒品,其中冰毒4克、麻古93粒(重7.23克),合计11.2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4次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次犯罪证据相互矛盾,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洪贩某毒品的数量为9.19克,其中冰毒2.5克,麻古86粒(折算重量为6.69克)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