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川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为开发“三川盛唐商务苑”与居住南阳市包庄的原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搬出所拆迁房屋后,由原告自行解决住房,租房费以安置补偿的方式由被告负担,按原告被安置的房屋面积每月支付每平方米3元计付安置补偿费,如被告逾期交房,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每平方米补偿6元过渡费,并约定,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十二个月的补偿费,并在十二个月内交房,但被告现已逾期41个月未能交房,也未支付逾期的补偿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安置补偿费x.5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安置房收款收据及后期付款收据。
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三川房地产公司为开发“三川盛唐商务苑”按照政府的规定要求,对南阳市东关辖区的郭庄、包庄进行拆迁开发,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中对原告的产权调换的小区楼号、单元、楼层、户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的价格价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产权归原告所有,另约定原未入住安置房前十二个月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由被告支付临时过渡费每月每平方米3元,为逾期不能交房(不可抗力因素外),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每月每平方米支付给原告6元的过渡补偿金(按产权调换的面积),付至原告方接收安置房之月止,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安置使用房的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一次性付给了原告十二个月的临时过渡费,按协议约定被告在2006年1月17日应交房,现逾期至2009年6月18日才将安置使用房交付给原告,共逾期41个月,原告的安置房面积为100.99平方米,计逾期违约金为x.54元,现原告请求支付。
另查明,原告安置房为滨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100.99平方米,房价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经过双方自愿协商,在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将产权调换后的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安置房,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如被告方逾期不能交付安置使用房,应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置换后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6元的过渡补偿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被告未及时的交房也未按约定支付逾期过渡补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2006年1月起至2009年6月逾期的过渡补偿金x.5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置过渡补偿金x.54元。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吴国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