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世f,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彦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回族。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以下简称百花艺术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花艺术小学委托代理人苏汝国、郭百淼,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彦娟、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向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因双方协商降低利息,该厂又于2002年4月16日重新向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计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月息10‰(千分之十)此据(经手人:刘某)。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经手人郭同喜”,借据上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印章,该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05年11月2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企业法人经营执照。2007年9月,赵师慈、刘某某、马某某等人亦因中原塑料彩印厂向其借款而分别以百花艺术小学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分别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花艺术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塑料彩印厂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还赵师慈、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借款及利息。刘某某、马某某依据生效的判决书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属单位塑料彩印厂的账目不全,法定代表人郭同喜下落不明,无法清理财产,属清算不能”,裁定“该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据此张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百花艺术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关于张某某主张债权的认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张某某持有塑料彩印厂出具的借据,塑料彩印厂向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某作为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依该院生效判决,判决百花艺术小学在限期内对塑料彩印厂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但百花艺术小学并未按该判决内容履行清算义务,原审法院在执行中以“清算不能”裁定终结执行,致使张某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百花艺术小学作为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之责,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利,致使张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失即所享有的债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百花艺术小学赔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自2002年4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月息按10‰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百花艺术小学辩称张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张某某所持借据未约定清偿期,张某某可随时请求清偿,诉讼时效从张某某请求清偿之日起算,故百花艺术小学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负担。
宣判后,百花艺术小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基本事实是其与郑州市塑料彩印厂存在借款关系。郑州市塑料彩印厂是个独立的企业,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且其已成立清算组,正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同时郑州市塑料彩印厂的设立单位是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2、被上诉人1999年4月16日借款x元给郑州市塑料彩印厂,2002年经结算郑州市塑料彩印厂给其更换为x元的借据,由此可知2002年的借据上x元应是x元本金加上原来的利息得出的数额,借款本金还是x元,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是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称是1999年借款x元给郑州市塑料彩印厂,2002年结算重新换成x元的借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在2002年向郑州市塑料彩印厂主张债权,郑州市塑料彩印厂因无力支付借款才又向被上诉人更换了新的借据,该借据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从事实上来说被上诉人从更换新借据的时候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应在更换新借据之日2年内主张其权利,但被上诉人直到2009年才开始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从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文件“关于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破产申请书的批复”盖有百花艺术小学的章,可以证明百花艺术小学有责任进行清算。(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等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也判定百花艺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赵师慈、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借款利息,赵师慈、刘某某、马某某等人依据生效的判决书于2008年7月11日向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原区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中执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属单位塑料彩印厂的账目不全,法定代表人郭同喜下落不明,无法清理财产,属清算不能”,裁定中原区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等规定的法律责任,责任的来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责任,其要承担不尽清算之责的侵权赔偿责任。已生效的(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已证明百花艺术小学是清算主体,故主体认定清楚;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是x元是正确的,借据写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计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月息10‰(千分之十)”,这是双方自愿同意情况下的借据,说明塑料彩印厂(郭同喜)已认定事实,也是一审中查明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3、从借据上看双方没有规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适用20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请求清偿,所谓的2年应从向被上诉人请求清偿之日起算。已生效的(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判定百花艺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郑州市中原塑料彩印厂进行清算,事实上百花艺术小学对中原塑料厂没有进行清算,一直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故所谓的诉讼时效已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百花路小学是塑料彩印厂的开办单位,但由于百花艺术小学与百花路小学的特殊关系,二者的办公场所又是在同一地点,塑料彩印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经百花艺术小学同意并加盖百花艺术小学的公章,客观上造成了百花艺术小学和百花路小学权利义务的混同,对于百花艺术小学盖错公章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生效判决也认定百花艺术小学对塑料彩印厂负有清算义务,对于百花艺术小学本次诉讼中认为其与百花路小学不是同一主体,其不负有清算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已生效裁定认定塑料彩印厂已处于清算不能的状态,百花艺术小学认为塑料彩印厂尚在清算中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张某某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鉴于原审法院已生效裁定的证明力大于百花路小学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据原审法院已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百花路小学并未履行清算义务,原审法院由此认为百花路小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于百花艺术小学认为其与张某某的债权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张某某主张债权依据的是郑州市塑料彩印厂2002年出具的借据,百花艺术小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借款本金是x元,张某某此次主张债权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对于百花艺术小学认为借款本金应是x元,张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斌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