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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立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Y。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伏某,该公司计划部长。

委托代理人琚泽明,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公司(以下简称X)因与被上诉人Y公司(以下简称Y)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委托代理人桂立奎,被上诉人Y委托代理人尤罡、琚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X与Y的下属机构毛川高速公路MC7标项目部于2008年2月20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书》,由X向Y提供钢筋。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每月20日供方同时提供合格税务发票结算。结算以三票制(产品发票、运费发票、装吊费发票)。如因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需方资金不足时,资金拨付适当顺延,顺延天数不得超过20天,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需方一次支付供货的全部欠款,并赔偿因此造成供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X多次向Y发货,因双方是长期交易,Y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每次货款,而是采取赊欠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09年9月23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Y累计欠货款(略).82元,2009年12月28日,Y支付X货款35万元。另认定,X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本院作出(2010)紫民初字第118-X号民事裁定,将Y的137万元已划拨给了X,现Y尚欠X货款700.82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由于双方并非一次交易,而是长期的连续交易,从以往交易记录来看,X均给予Y赊欠的利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停止供货,催收货款,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第二条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但考虑到X系经营性公司,需要资金回笼后再运营,可以参照X认可的钢筋合同载明的能够给予Y资金拨付最大20天的宽限准备时间,即2009年10月13日前给付货款较为妥当。故对X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以双方确认的(略).82元为准。Y没有按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给X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赔偿。X要求给付逾期货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所主张损失数额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损失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年4.86%的数据,其中(略).82元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计息为x.40元,即171天×(略).28元×(0.0135%+0.0135%×30%);其中在案件受理后,Y支付的35万元货款截止2009年12月28日计息为4668.30元,即76天×x元×(0.0135%+0.0135%×30%)。利息共计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X公司货款700.82元,逾期损失x.70元,合计x.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X承担9700元,Y承担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Y承担。

X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与Y毛川高速公路MC7标项目部订立的《钢筋购销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Y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应按实际损失计算。X请求实际经济损失x.59元,证据不足,其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内,X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Y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受理了本案,无不当之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峰

审判员米汉杰

审判员何波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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