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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有价证券诈骗案
时间:2000-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1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1999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于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5月16日上午从南昌人徐筱红处获得1997年版第一期1千元面额的假国库券60张,总计面额6万元。当天上午10时许,王某同金伟康(另处)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陈明登、汪莞贞家中,以急用钱为名,将6万元假国库券作抵押,从陈处骗得人民币55,000元,后将赃款给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次日下午,王某从徐处获得假国库券6万元,伙同金至本市X路玉峰大楼处,由金与收国库券的姚头谈成交价,后欲将6万元假国库券骗取姚人民币63,000元时,王、金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的国库券,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鉴定,均系伪造券,已予没收。案发后,王某助公安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徐筱红。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搜得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陈明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明登、汪莞贞关于1999年5月16日上午,王某、金伟康到其家中,将6万元国库券作抵押,拿去人民币55,000元的陈述;证人姚某关于1999年5月17日下午,在曲阳路与两名男子欲以人民币63,000元换取6万元国库券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证词;证人金某康关于1999年5月16日、17日与王某某将6万元国库券抵押给陈明登,取得人民币55,000元及将6万元国库券卖给姚某的证词;证人徐某红关于先后给王某国库券,并得到王某的人民币53,000元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12万元假国库券被缴获及证明发还被害人陈明登人民币1,000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明12万元国库券均系伪造券,已由银行没收;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案发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国库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鉴于王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部分诈骗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明登。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用伪造的国库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王某某有立功表现,部分诈骗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并对王某某具有的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有所体现,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请求减轻处罚,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王某晔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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