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巍,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全忠,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民政局,地址崇明县X路二百六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崇明县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震远,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崇明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某某因发放定期定量补助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1999)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裴全忠,被上诉人崇明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朱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姚某某自一九九七年六月起向崇明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按带病退伍回乡的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崇明县民政局经审查,予以答复,因姚某某档案中没有原部队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退伍证上也没有简要记载,不符合国发(1979)X号通知的规定,故不予发放定期定量补助。原审认为,崇明县民政局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崇明县民政局对姚某某不予发放定期定量补助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退伍时在办理交接事宜中,崇明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张兰美将已装入档案的病情材料取出,造成档案中无病情材料。其退伍证系老版本,故无法记载病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崇明县民政局给予发放定期定量补助。
被上诉人崇明县民政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某某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批准退伍,退伍军人登记表身体状况一栏为一般,残疾等级无。其档案材料中无部队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的病情材料,在退伍证上亦无记载。一、二审中,姚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八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史资料、张兰美证词等证据材料,证明其系带病退伍的事实。崇明县民政局在一、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姚某某退伍证、退伍军人登记表、张兰美证词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退伍时,其档案中无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的病情材料,退伍证上亦无记载。张兰美未将姚某某档案中病情材料取出过的事实。提供其答复姚某某不予发放定期定量补助的法律依据是国发(1979)X号文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符合当时的法律规范的规定。姚某某退伍时,其档案中并无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的病情材料,退伍证上亦无记载,且退伍军人登记表中身体状况为一般。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姚某某未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事实证据,故其要求作为退伍伤病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不符合国发(1979)X号文规定。崇明县民政局对姚某某作出的不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