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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正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为2010年5月20日,而非2009年4月16日。对此被告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但被告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能被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0月8日至2007年8月,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二倍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补偿金性质的二倍赔偿金2100元;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每个月二倍工资即x元。

被告正龙公司辩称:原告吴某于1998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25日经过鉴证。2008年3月5日原告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动离职,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自动离职。自原告离职到其申请仲裁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吴某于1998年10月8日到正龙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虽约定为双方各执一份,而实际只有正龙公司持有合同。正龙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但该份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明显是由2008年6月30日涂改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吴某不认可为合同签订当时涂改。正龙公司涂改证据,应当承担证据不被认定的后果,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本院认定为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吴某现已离开正龙公司。吴某述称其离开正龙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离开的原因是正龙公司以吴某的工作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辞退了吴某。2010年7月28日吴某以正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正龙公司为其补缴1998年10月8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二倍赔偿金x元;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3000元;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每个月的二倍工资x元。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此案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吴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0月8日至2007年8月,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二倍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补偿金性质的二倍赔偿金2100元;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每个月二倍工资即x元。

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吴某因事假休息14个月。吴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800元/月。正龙公司主张吴某工资为689.67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自动离职或是正龙公司辞退原告,原、被告有争议,对此正龙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正龙公司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因证人为正龙公司员工,与正龙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正龙公司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以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为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正龙公司辞退原告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辞退的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未在上述期限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某于1998年10月8日到正龙公司工作便与正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后来虽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吴某仍在正龙公司工作,正龙公司应与吴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正龙公司未与吴某续签劳动合同,故正龙公司应当自2008年7月1日起每月向吴某支付两倍的工资。2009年2月10至2010年4月吴某请假未工作,依照双方约定正龙公司不支付资。正龙公司应向吴某支付8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扣除正龙公司已付吴某的工资,正龙公司还应支付吴某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正龙公司无法定理由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吴某支付赔偿金x元(800元×12×2)。用人单位在一定的情形下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正龙公司是在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了与吴某的劳动合同,且吴某已主张正龙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了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故不再适用上述关于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金性质的二倍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龙公司主张应自2008年3月5日计算仲裁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据此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征收的费用,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差额6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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