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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升、孙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某告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张某乙,人保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5日6时25分,被告白某驾某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南侧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郑州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白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略),确诊为:1、左某关节开放性骨折;2、左某骨下段骨折;3、左某骨平台骨折;4、左某骨骨折;5、左某、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某侧副韧带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目前还需进一步治疗并可能构成身体残疾。第二被告对豫x号肇事车承保交强险,故其应在其承保限额x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宿费、拐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元;2、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用、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变更其诉某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423元、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299元、拐杖费8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8414元等共计x.29元,扣除白某已支付x元,应赔偿x.95元;2、鉴定费由被告白某承担。3、其他诉某请求不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白某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单复印件一份;4、2011年3月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5、2011年5月1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2011年5月1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医疗费票据7张及用药清单3页;9、2011年5月6日上海七斗星商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住宿发票一份;10、郑州市兴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11、2011年7月5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2、2011年5月5日、2011年8月6日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董某2010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单3份;13、2011年5月6日、2011年8月6日郑州仟业食品销售配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董某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单3份;14、交通费票据一组;1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6、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白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

被告白某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抄单一份。

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在x元内承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中不需两人护理,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中有一天是两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85天。交通费请法院在300元范围内酌定。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在3000元范围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某费。

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白某无异议,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病历与该诊断证明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白某无异议,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单位,本院认为该病历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无工作单位,故对原告证明其有工作单位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病历本身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下肢受伤后购买拐杖,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客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由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以此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客某,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均未提供两组证据中的单位的营业执照,且未提供董某、董某两人的完税证明,也不能证明董某、董某两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均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让法院在300元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白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被告白某驾某自己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X路交叉口南侧时,与步行至事故地点的原告董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某关节开放性骨折;2、左某骨下段骨折;3、左某骨平台骨折;4、左某骨骨折;5、左某、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某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x.77元。被告白某已赔偿原告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出院后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进行司法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了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董某被评定为Ⅹ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约需35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414-841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明:1、原告董某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在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住。2、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某与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77元、拐杖费8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应按原告的主张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住院85天,应分别按照每日30元、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分别支持2550元、8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有效收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26元/年计算原告自2011年2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9月27日)的误工损失98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8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x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423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29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414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为7414元-8414元,本院酌定7914元。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82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52元、拐杖费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元,扣除其先期支付原告的x元,还应承担x元。关于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因按一人计算85天,本院认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有明确说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郑州市居住满一年,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董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982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52元、拐杖费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52元;

二、被告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x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被告白某负担2160元,原告董某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陪审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nb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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