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张某戊,经理。
原告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诉被告朱永涛、钟兆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赵文奇、审判员高飞和人民陪审员周巧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朱永涛、钟兆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原告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9时10分,被告朱永涛驾驶豫x号别克商务轿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转盘金德福大酒店门前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丁伟相撞,造成王某丁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9时10分许,朱永涛驾驶豫x号别克商务轿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机场转盘东南角金德福大酒店门前时,与骑人力三轮车沿金德福大酒店门前的无名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丁伟相撞,造成王某丁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X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朱永涛未遵守交叉路口及距其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朱永涛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朱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丁伟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7月8日王某丁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丁伟亲属支付抢救费用6309.28元。原告提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7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以此主张某费用也为抢救王某丁伟的费用。本院认为,此费用发生在王某丁伟死亡后,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1、王某丁伟为农村居民。2、钟兆四为豫x号别克商务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钟兆四为豫x号别克商务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郑州航空港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办理丧某支出的交通费等票据;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王某丁伟死亡,朱永涛存在过错,王某丁伟不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别克商务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参加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6309.28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误某损失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护理人数按2人计,护理期限为2天,可计其护理费为245.88元。死亡赔偿金:因王某丁伟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6元。丧某按照原告主张某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可计其丧某为x元。因处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某等酌定为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为x.7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丁伟死亡,故原告主张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6309.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丧某、因处理丧某事宜的误某、交通费等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