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1年6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1年6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1年6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1年2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1年3月1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1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农历腊月二十六),经被告人杨某乙提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相约去南阳买农药灭扫利毒鱼,当晚,四人返回武某某家,又约武某平等三人一起到丹江河武某洲河段投放农药灭扫利毒鱼牟利。毒鱼所投放的农药顺河下流,自2月1日(腊月二十九)起,造成下游刘XX、李XX等十余家网箱养殖户的网箱鱼大量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先后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及同案的武某平等人共同赔偿刘XX、李X等十四家养殖户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武XX、武某平、姬XX、魏XX、李XX、刘XX、李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淅川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水样检验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