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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24日或25日,莆田市X村民“阿兵”(身份不明)到该村X路边被告人朱某经营的废品收某站,称其朋友“阿海”(身份不明)有一部报废的翻斗车要按废铁卖掉,并带被告人朱某去看车(停放在该村X村道),但未提供该车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被告人朱某看完车后答应帮忙介绍买主。次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向同案犯陈建通(已判刑)推销该车。同年9月28日,同案犯陈建通联系同案人辜庆华(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购买该车,同案人辜庆华则以x元(人民币,下同)将该车卖给同案人许金其(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案人辜庆华、同案犯陈建通分别从中截留700元和500元作为介绍费,由同案犯陈建通将余款x元付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按照“阿兵”的吩咐,将该款项交给前来取车款的“王某”(身份不明)。经查,上述车辆系赣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害人陈某某,同年9月24日凌晨被盗,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5日将该车提取并归还被害人陈某某。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朱某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五千元候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同案犯陈建通、同案人辜庆华、许金其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车辆信息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某、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车已被查获并归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1、其不明知自己介绍的车是赃车;2、案发时其因犯诈骗罪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服刑,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车已被查获并归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朱某关于其不明知自己介绍的车是赃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长年经营废品收某站,明知车辆报废、买卖均需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阿兵”请其帮忙介绍买主时未提供车辆有效来历凭证,其辩解不明知介绍的车是赃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某关于案发时其因犯诈骗罪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服刑,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分析评判,本院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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