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2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X路口(x+200M)处时,与新郑市X镇吴庄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0年3月2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0年4月6日赔偿被害人刘××家属各项损失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