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住所地新郑市X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葛某及第三人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工贸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栓,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贸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陈某和葛某签订一份《工贸学院学生食堂转让协议书》,葛某将其承建的工贸学院学生食堂转让给陈某经营18年,转让金(略)元;葛某负责办理食堂的完工、合格验收等相关的未完手续。协议签订后,陈某先后支付葛某定金、转让金共计x元,并对食堂进行装修、增添设备花费x元。此后,葛某长期不向陈某交付食堂完工及合格验收手续,且该食堂消某、排污设施缺失、不规范,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又没有规划证、施工许可证和图某,承建单位也没有建筑资质。葛某转让给陈某的食堂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因此,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葛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2010年5月初,葛某将陈某从食堂赶出,强行将陈某经营的食堂上锁,给陈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陈某和葛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判令葛某赔偿陈某损失(略)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被告葛某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食堂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名为食堂转让协议,但其实质是食堂承包或租赁经营,葛某转让的是投资建设食堂的十八年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食堂所有权归工贸学院所有,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协议约定不得将食堂私自转让,但葛某在转让前已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取得了对外承包经营及转让权。陈某受让后,在经营管理中,工贸学院并未提出异议。二、陈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陈某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餐厅管理不善,影响到工贸学院的正常教学和生活秩序。2010年4月12日,工贸学院委托后勤服务公司向葛某发出整改通知,决定东餐厅暂停营业,歇业整顿。葛某多次催促陈某整改,但其对食堂仍然放任不管,使学生不能顺利就餐,商户不能按时结账,多次要求工贸学院解决。同年7月9日,葛某无奈向陈某送达了解除转让协议通知,陈某了解除原因并告知其异议权行使期限和途径。因陈某未按协议约定管理食堂造成恶劣影响,且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转让金,构成根本性违约,葛某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葛某收到陈某给付的转让金共计x元(含定金x元),根据约定,陈某不按协议日期支付款项,葛某有权收回食堂转让权,款项不予退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工贸学院未做陈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工贸学院(甲方)与葛某(乙方)签订一份《食堂建设、经营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责任:甲方提供地皮,负责轻钢结构餐厅的设计、图某审查、规划审批、工程建设的质量把关及验收工作,协助乙方搞好餐厅建设前的施工招标工作。二、乙方的责任及对乙方的要求:乙方负责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图某设计费、图某审查费、消某、规划审批、招标代理、工程检查验收等与该工程相关的费用;乙方应当于2009年8月10日前将食堂房屋、设施、设备准备就绪,具备营业条件,确保2009年8月30日试营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甲方要求时间完成,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叁万元整;乙方承包期间食堂的装修及设备费用自理,甲方不承担费用;乙方不得将食堂私自转让,不得在餐厅内设点摆摊,不得擅自拆改食堂内部设施和食堂结构。三、其它事宜:本协议未尽事宜,原则上按照甲方的伙食管理制度执行,对本协议生效期间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经双方商定可补充修改,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四、协议的有关事宜:(一)本协议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终止。如果双方不再续签协议,协议终止时乙方将承包时乙方自行增添的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后,甲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房屋无偿归甲方所有。(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9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工贸学院第一餐厅投资人葛某在经营期间,允许其对外承包经营。2、葛某转让其投资餐厅经营权时,必须与学院解除经营合同,由学院与葛某转让新经营单位重新签订经营合同。
2009年10月6日,葛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一份《工贸学院学生食堂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甲方按其和工贸学院签订的《食堂建设、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与乙方商定转让协议。二、甲方责任:负责办理协议建设完工、合格验收等相关的未完所有手续;行使食堂协议乙方权利,在没有办理正式转交手续前,保持和学院联系。三、乙方责任:负责甲方与工贸学院食堂建设经营协议所定内容的经营管理权;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没和院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本食堂经营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完善食堂完工合格验收等未完手续。四、付款方式:2009年10月6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金x元;2010年1月10日支付x元;10月6日支付(略)元;2011年10月6日支付转让金(略)元。五、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双倍支付款;乙方不按协议日期支付款项,甲方有权收回食堂转让权,支付款不予退回。六、在乙方向甲方转让款项全部付清,由甲方负责工贸学院和乙方签订正式食堂建设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自签订日期起生效。陈某2009年10月1日向葛某支付定金x元,10月3日支付转让金x元,10月7日支付转让金x元,11月2日支付转让金x元,2010年1月21日支付转让金x元。以上共计x元。
2010年7月9日,葛某向陈某送达一份《通知》,其内容为:因你未按200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食堂转让协议书约定日期给付转让金及履行食堂经营管理责任,致使工贸学院责令期限整改。根据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现通知你解除食堂转让协议书,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有异议,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新郑市公证处对葛某送达该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陈某提供陈某兵2010年1月6日出具“工贸学院第一餐厅乡村大盘鸡投资装修补偿款壹拾万元整”的字条,拟证明陈某代葛某支付补偿款x元。葛某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陈某承包期间不让陈某兵继续经营,给陈某兵补偿x元,与葛某无关。
陈某提供2009年10月10日葛某收取王某路X元、韩某3000元、陈某红3000元、冯冰2000元、吴连章1000元、张玉克2000元、田秀英5000元、张战红7500元的柜台租赁费收据,10月11日收取代文龙1000元、陈某兵x元的柜台订金收据以及梁英(王某路之妻)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双方签订食堂转让协议后,上述费用共x元柜台租赁费及订金应当由陈某收取,但该款葛某已收取,用于抵偿陈某应交纳的转让金。葛某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属实,收据上显示收款人为陈某新,并非葛某。
陈某提供一份《工程装修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贸学院第一餐厅平面图》、《工贸学院第一餐厅装修、改造预算单》及收据,拟证明2010年1月9日陈某与滑县道口异域风情装饰行签订了工贸学院第一餐厅装修协议,该装饰行对第一餐厅进行了装修改造,装修款x元陈某已支付。葛某认为陈某支付的款项与自己无关,也没有其认可的手续。
陈某提供一张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经营餐厅期间购买一台价值x元的投影机。葛某认为不能证明投影机用于餐厅。
陈某申请证人陈某新(陈某的妹妹)、杨海波(与陈某系雇佣关系)出庭,陈某新证明王某路、韩某、陈某红、冯冰、吴连章、张玉克、田秀英、张战红、代文龙、陈某兵的收据是其本人出具的,但没有收取该费用,因葛某已收取,该收据用以抵偿陈某应向葛某支付的转让金。杨海波证明工程装修协议是和陈某签订的,陈某支付装修款x元。葛某对证人证言均表示异议,认为陈某新与陈某系兄妹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杨海波的证言也不真实。
2010年4月12日,工贸学院后勤服务公司向葛某送达一份《整改通知》,以东餐厅管理不善,经营出现诸多问题为由,决定东餐厅暂停营业,歇业整顿。
另查明,陈某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承包工贸学院第一餐厅(约3003)进行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工贸学院学生食堂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食堂建设、经营承包协议书》,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某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某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某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某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某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某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某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某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某机构申请消某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某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某验收或者消某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公安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消某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某机构申请消某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某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某机构申请消某验收:(四)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某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某、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葛某将其投资建设的未经竣工验收和消某验收的面积约3003的工贸学院第一餐厅投入使用,并转让给陈某经营,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陈某与葛某签订的《工贸学院学生食堂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葛某辩称转让协议有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实际经营工贸学院餐厅217天,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管理经营18年的转让金为380万元,以此推算,扣除在此期间的转让金x.63元,余款x.37元葛某应予返还。陈某、葛某明知餐厅未经竣工验收和消某验收仍进行转让使用,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所受到的损失由各自承担。故陈某要求葛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要求葛某返还装修补偿款x元和装修款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某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转让金x.3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256元,被告葛某负担7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