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东方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42岁,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人,中专文化,原东方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从1987年起原告就在现东方市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是固定职工。在原劳动制度转轨为合同制时,即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原告继续被安排在三家信用社担任会计。原告在1999年年终考核中取得优异成绩,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在业务岗位上从未受到任何处罚。2002年6月19日,被告制定了东信社(2002)X号《关于东方市X村信用社实施减员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一、每月组织存款任务未完成且全市倒数第1-4名的,评出2-3名工作能力、道德品质、组织纪律观念等较差的人员视为不合格人员,次月解除其劳动合同。2002年9月份,在计算职工组织存款积分时认定原告积分为最后一名。2002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东信联(2002)X号《关于解除刘海平、许某等人的(劳动合同书)决定的通知》,认定原告等人在考核中属于全市倒数五名范围内,故解除合同。2002年12月20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审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补充规定会给金融行业带来负面影响,促使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东方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的东信联(2002)X号《关于解除刘海平、许某等人的(劳动合同书)决定的通知》中关于解除原告周某某与其在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决定。二、被告东方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从2002年11月起补发给原告周某某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宣判后,被告东方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2002年3月8日印发的琼银发[2002]X号文《关于下达海南省农村信用社X年度不良贷款比例控制等七项计划指标的通知》关于减员指标的规定,并且有具体的考核标准,被上诉人等人被解除合同属于下岗分流的一部分,具有全局性。同时劳动仲裁委也对此类案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金融行业改制而引发的职工下岗分流纠纷,属于政策性问题,应由政府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某的起诉。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