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9时10分许,杨某驾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1.8吨,实载49.65吨)沿西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平郏路XKV郏山阳X号杆南55米处,撞住驾某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于XX,致于XX当场死亡,两车及部分财物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6月28日主动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壹万圆(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122报警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某、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电动车购买收据及保修单、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公(交)尸检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销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某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属自首,且被告人杨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