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
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黄某驾驶桂x二某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区方向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50M时,遇原告骑自行车从道路南侧往北侧驶过机动车道时,因被告黄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x二某摩托车前轮碰撞自行车后轮左侧部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从2010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势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等,经贵港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势伤残定位两处十级伤残。为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60元-x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7081.60元;2、误工费:43.4元/天×(38+30+31)天=4296.60元;3、护理费:43.4元/天×38天=164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8天=1520元;5、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1%)=87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4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本案存在交强险条款第9、10条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提出以下异议:对医疗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1万元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该费用,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全休后至定残前31天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也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予以确定该费用,况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次事故中原告也负次要责任,不认可该项损失。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任何的正式票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本案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该是合法的,且原告在有效期内也没有提出申请复议,保险公司认为由被告黄某承担70%的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黄某驾驶桂x二某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区方向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50M时,遇原告骑自行车从道路南侧往北侧驶过机动车道时,因被告黄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x二某摩托车前轮碰撞自行车后轮左侧部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某队作出贵公交二某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桂x二某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黄某的名义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5日0时起至2011年5月4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0年10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081.62元。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等,住院期间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0年12月14日,原告伤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为: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60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99(38+全休30+定残前31)天=4296.33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38天×1人=164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8天=1520元;5、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1%)=8756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6项合计x.03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300元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03元。被告黄某因侵权行为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黄某应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被告黄某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应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当。由于桂x二某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43元(护理费1649.10元+误工费4296.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抵减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x.43元(x.43元+x元-x元)。因此,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8601.6(x.03-x.43-x元+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601.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6021.12(8601.6×70%)元。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最后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6021.12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43元。
二、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21.12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负担93元,被告黄某负担2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陆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