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男,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我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一女付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心体贴原告,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以未婚身份欺骗一女子并开房过夜,事后还不承认自己的错误,原告与被告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2010年6月25日制作的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3、临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及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4、QQ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毕翠、胡菊香(系原告之婶)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布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制作的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5中相关证言相互印证,因而对证据3、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既没有证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一女,起名付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0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被告关系无明显改善。2011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只有半年时间,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6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关系并无明显改善,在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经本院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无挽救婚姻的诚意,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现无稳定收入,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有关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有关财产的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由被告付某抚养,原告刘某自2012年1月起,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人民陪审员宋国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