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德市X区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宁德市X区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8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宁德市X区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2月28日以被执行人陈某、叶某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宁区计生征决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X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1年3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某、叶某,被执行人陈某、叶某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X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某、叶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德市X区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陈某、叶某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即时向漳湾镇计生办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
三、被执行人陈某、叶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案的执行费4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叶某丹
审判员林亦霖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安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