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经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判决离婚。由于原、被告在清华文苑所买房子究竟是退了还是卖了,以及所给房款为多少,双方主张的事实差距巨大,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处理,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卖房款的一半x元(立案时诉讼请求为x元、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x元)。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所买房子由被告退了,得房款x元。被告看病花了x元,原来判决书上已认定,被告和小孩在许昌租房、上学等支出一定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于2011年2月21日对被告李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尚某与李某离婚,对双方所购位于清华文苑小区一套房产未作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尚某现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返还房款x元,立案时诉讼请求为x元,在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x元,尚某对增加的诉讼请求x元在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李某认可房款为x元,主张看病花了x元、租房和上学等支出一定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x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尚某与被告李某所购位于清华文苑小区的一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认可该房产被自己处理、得房款x元,该房款应由尚某和李某共有,每人分得x元,李某应将尚某应得的x元返还尚某。尚某对增加诉讼请求x元在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视为自动撤回增加诉讼请求x元。李某主张房款x元看病花了x元、租房和上学等支出一定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x元,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尚某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