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X青,女,住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
被告(反诉原告)易X,男,住正阳县X乡。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X,总经理。
原告张X青与被告易X、新中州(河南)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被告易X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新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中,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中华路化肥厂门前时,与被告易X驾驶豫x号客车相撞,原告受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2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被告易X的反诉答辩称,如果被告已支付部分超出被告应当承担部分,同意退还被告易X。
被告易X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损失中的一部分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原告有部分院外购药,应当有医嘱或需外购药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确定,交通费应当合理;2、被告新中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拖车费、修车费损失,反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已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医疗费x元并赔偿原告拖车费、修车费损失650元。
被告新中州公司辨称,同意被告易X的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辨称,1、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未年满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其父母属于农业户口,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承担诉讼费,应当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7时20分,被告易X驾驶豫x号客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张X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X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相当,易X、张X青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驻马店东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64.5元,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2008年1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5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重度颅脑,2、胸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8年12月18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出院后注意:1、继续服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休息(2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月7日经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09年7月6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2人陪护。
另查明,原告与其配偶刘X自2007年10月起在驻马店高新区租房居住。原告父亲张X义(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母亲杨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原告儿子刘X涵(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姐弟二人。原告受伤前在驻马店市黄某海岸电子有限公司打工。
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易X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花费施救费用240元。被告因事故花费拖车费、修理费共1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故受伤,事实清楚,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作为民事赔偿部分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x元;2、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81天×10元/天);4、误工费6934.88元(x元/年÷365天/年×102天),原告误工时间按照规定应当计算至其定残之前一日,共计102天,其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5507.11元(x元/年÷365天/年×81天×1人),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但是医院并未证明其伤情应由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故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仅支持其一人护理的相关费用,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自2007年10月起在驻马店市高新区居住,常年在驻马店市打工,虽然其户籍仍为农业户口,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7069.6元(8837元/年×16年×10%×1/2),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其父母、子女,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为x.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考虑原告本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9元。根据被告易X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59元,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予以保护。被告易X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的50%,计款x元,因被告易X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且被告易X反诉的拖车、修车费用中的50%(计款650)亦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故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赔偿款并承担被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冲抵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易X款项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青x元。
二、限原告张X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易X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X青和被告易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反诉费70元,合计110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易X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