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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临颍县妇幼保某物权保某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妇幼保某。

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密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

原告万某诉被告临颍县妇幼保某物权保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密某、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告1995年自建平房四间,房管机关发有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02平方米。1998年6月被告临颍县妇幼保某在原告房屋西山建5层大楼,因与黄龙渠交界,地基下为通地基,以备房体整体前移。被告楼房动工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为不影响东邻万某的平房质量,现达成如下协议:二、现经城建部门、保某、建筑队、万某等有关人员现场观察平房内外表面情况为:地平无下陷,墙体无断裂,但挑梁下有裂纹。如果以后确因保某家属楼的建筑而使东邻的平房产生墙体断裂、下陷等质量问题,经城建局鉴定认可,属保某责任,由保某负责赔偿其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房屋相距较近,仅有一米多距离,被告建筑时地基建为通地基,以备房体整前移。且被告的房屋太高,地基又深又大,原告西山通道北部地表面整体下陷,南部西山墙呈南北方向水平断裂,西间窗台下呈上下裂缝墙体断裂,西间东上部墙体断裂,西第三间墙体呈水平断裂。就此应当指出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有“挑梁下有裂纹”,现经实地考查,挑梁下墙体并无裂纹,而是挑梁下外粉表皮裂纹,现已脱落,与墙体无什么关系。由于被告楼房的原因,造成原告房墙体断裂、下陷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尽管答复赔偿,但赔偿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墙体断裂下陷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妇幼保某辩称:根据鉴定报告,被告有一定责任,但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危房,只能修缮,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原告的房子本身就有质量问题,被告有一定责任,只能承担范围内的修缮费用,至于责任划分请法庭依法划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在临颍县X镇X路北侧保某东侧建造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为砖基础,临颍县妇幼保某于1998年在万某房屋西侧建造五层砖混结构住宅楼为筏板基础,两基础水平距离为x,两基础面相差x。1998年6月26日,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约定:“……二、现经城建部门、保某、建筑队、万某志等有关人员现场观察平房内外表面情况为,地平无下陷、墙体无断裂、但挑梁下有裂纹。如果以后确因保某家属楼的建筑而使东邻平房产生墙体断裂,下陷等质量问题,经城建局鉴定认可,属保某责任的,由保某负责赔偿其全部责任。……”原告方申请,经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1、根据平房裂缝形态和发展方向,可认定平房目前的墙体裂缝是由不均匀沉降造成的;2、万某自建平房建设在先,临颍县妇幼保某家属楼建设在后,临颍县妇幼保某家属楼在建设、使用过程中会产生自然沉降,因临颍县妇幼保某家属楼基础埋深大于平房且距离平房过近,其自然沉降势必会造成平房西端的不均匀沉降。”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万某房屋西山墙外墙面下部的近似水平裂缝和1-2/A轴窗台下墙体上的坚向贯通裂缝的产生与临颍县妇幼保某家属楼的建造有关;2、万某房屋其它部位裂缝的产生主要与温度、材料干缩、施工质量有关。”原告申请,经漯河市张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考虑到评估标的的现实情况,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修复价格为玖仟伍佰圆整(x.00元);重建价格为捌万某仟伍佰捌拾捌圆整(x.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共计4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一层平房建造于1995年,被告的五层住宅楼始建于1998年,两建筑之间相差仅x。根据前后两鉴定机关鉴定意见,被告的家属楼均对原告的房屋产生一定影响。被告也承认其有一定责任。被告于建房时曾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如果以后确因保某家属楼的建筑而使东邻平房产生墙体断裂,下陷等质量问题,经城建局鉴定认可,属保某责任的,由保某负责赔偿其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方家属楼对原告房屋造成了部分影响,被告应就影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因被告方家属楼使原告平房质量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原告的平房在价值及安全上都受到一定影响,且事先为预防被告方家属楼对原告平房产生影响被告方作有承诺,原告要求赔偿重建房屋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x元×50%+4200元=x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妇幼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万某承担890元,被告临颍县妇幼保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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